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以下簡稱防治設施)的管理,保證防治設施有效地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環境污染而建設的各種處理、凈化、控制和綜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一切單位的防治設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治設施的管理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并作為一項重要的考核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防治設施實行統一監督檢查的機關。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工作的正常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所屬企業的防治設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擁有防治設施的單位,應制定考核指標,將防治設施的管理納入本單位的管理體系。
第七條 所有防治設施應由本單位填報登記表,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和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合格后,領取防治設施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
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每年應對取得合格證的防治設施進行復查,環境保護部門可視情況隨時抽查。經復查或檢查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達到合格標準,期滿仍不合格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合格證。
第九條 擁有防治設施的單位應做到:
(一) 經防治設施處理后排放物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防治設施的實際處理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防治設施的設計要求。
(二) 防治設施與產生污染物的相應設施同時運轉,同等維護;
(三) 有專門操作防治設施的人員和管理人員,有健全的崗位責任制、設備維護保養制度、操作規程、監視監測等制度;
(四) 建立防治設施日常運行情況記錄臺帳,并按規定定期向行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填報防治設施運行情況表。
第十條 須暫停、拆除、閑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設施應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運轉,應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業主管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情況。防治設施停運可能使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的,應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轄區內防治設施的監督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一) 發放防治設施合格證,并組織年度復查工作;
(二) 對防治設施的運轉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 負責建立轄區內防治設施檔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防治設施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制定本系統防治設施管理和考核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 監督本系統防治設施的運行情況,并負責年度復查;
(三) 指導、幫助所屬單位解決防治設施管理工作的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 在防治設施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二) 保持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轉,治理效果顯著的;
(三) 對防治設施進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顯著的;
(四) 積極研究、推廣新型防治設施,為減少污染物排放貢獻突出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進行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成大氣或水污染事故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事故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三)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閑置大氣、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或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享受豁免待遇的撥改貸環境污染治理項目,其防治設施建成后半年內不能正常運轉的,除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罰外,由原豁免單位取消其豁免資格,收回撥改貸資金。
第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和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八條 對單位的罰款,由受罰單位在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由受罰者本人承擔。
罰款一律上交財政,納入財政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有關規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受到處罰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0月25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西省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